唐代婦女申請強製離婚:竟需要具備什麼條件?
唐代處於封建社會的繁榮時期,又屬“開放型”社會,其開放特點不僅表現在政治製度、民族政策、外交關係等方麵,而且反映在民間禮俗和婚姻製度上。當時,女性地位較高,貞節觀念淡漠,使唐人婚姻呈現出曆史上少有的開放特點。
唐代婚姻的開放風氣,首先表現在青年男女擇偶相對自由和對美滿婚姻的大膽追求上。《唐律·戶婚》規定:子女未征得家長同意,已經建立了婚姻關係的,法律予以認可,隻有未成年而不從尊長者算違律。這條規定,從法律上為青年男女的自由擇配開了綠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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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唐代,離婚極為常見,再嫁不以為非,貞節觀念的淡薄在整個封建社會都為罕見。
《唐律·戶婚》對離婚有三種規定:一、協議離婚。指男女雙方自願離異的所謂“和離”,“若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者,不坐”。二、促裁離婚。指由夫方提出的強製離婚,即所謂“出妻”。《禮記》曾為出妻規定了七條理由:不顧父母、無子、淫、妒、惡疾、哆言、竊盜。《唐律》也大致襲用這些規定,妻子若犯了其中一條,丈夫就可名正言順地休妻,不必經官判斷,隻要做成文書,由男方父母和證人署名,即可解除婚姻關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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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同時,《唐律》又承襲古代對婦女“三不去”的定則,即曾為舅姑服喪三年者不去,娶時貧賤後來富貴者不得去,現在無家可歸者不得去。有“三不去”中任何一條,雖犯“七出”,丈夫也不能提出離婚。三、強製離婚。夫妻凡發現有“義絕”和“違律結婚”者,必須強製離婚。“義絕”包括夫對妻族、妻對夫族的毆殺罪、奸殺罪和謀害罪。經官府判斷,認為一方犯了義絕,法律即強製離婚,並處罰不肯離異者。對於“違律為婚而妄冒已成者”,也強製離婚。
《唐律》的這些規定,不言而喻,其本質是為了強化封建宗法製度,鞏固家長製下的夫權。在強調子女從一而終的封建時代,能夠以法律形式規定夫妻“不相安諧”即可離異這是前代和後代所罕見的。另外,對婦女離婚改嫁和夫死再嫁,法律也沒有約束和限製,這就從法律上為婚姻的相對自由創造了一定的條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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唐代離婚再嫁也是較為容易的。離婚當然是由夫方提出離異者為多。然而由妻方提出離異者也不少。有因夫坐罪而求離婚者,有因本家有故而求離婚者,有因夫患病而離異者。還有民間女子因對婚姻不滿意而離婚的事。這表明,唐代離婚較為自由;不僅為法律允許,而且不受社會輿論非議。
另外,再嫁也不為失節。這從唐代婦女不以屢嫁為恥中看得很明顯。唐代公主再嫁、三嫁者甚多。僅以肅宗以前諸公主計,再嫁者23人,三嫁者4人。
從唐代看,離婚改嫁和夫死再嫁習以為常,並未受貞節觀念的嚴重束縛,它與前朝的“從一而終”和後代的“餓死事小,失節事大”形成鮮明的對照。